清河区发改局政策简明问答

来源: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局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17日

  问题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答: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问题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什么标准?

  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问题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有告知售粮品种及价格义务?

  答: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问题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什么标准?是否有告知售粮品种及价格义务?

  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问题五、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将如何处理?

  答: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问题六、那些情形将会受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处罚?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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