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6日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支撑对企业的精准化、差异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强化信用导向的营商环境,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是对企业合规守信经营方面存在问题可能性的描述。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是基于已知企业信息,对其未知信用风险进行分级归类预判的一种方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归集整合企业信息、构建指标体系和数据模型、对企业进行动态分类和风险监测预警、运用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各类活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统一标准建设有关管理系统,归集整合企业信息进行自动分类。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系统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综合运用分类结果对本辖区、本领域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企业信息,统筹本地区企业信息归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的保护,防止发生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确保数据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采用“通用+专业”的分类模式。通用分类是基于共性指标,对全量企业进行的统一分类;专业分类是在通用分类基础上,增加个性指标或纳入自建指标体系,对特定类型、特定行业企业进行的分类。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应当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通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构建本领域专业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八条 通用分类结果,是对影响企业信用风险状况的各类要素,运用层次分析法进行递阶结构设计,赋予不同权重,形成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本指标体系,通过模型计算得出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 通用分类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包括信用风险低(A)、信用风险一般(B)、信用风险较高(C)、信用风险高(D)四类。

    专业分类可在通用分类基础上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子系统,提供通用分类管理、分类结果查询、企业信息归集整合、监管应用系统无缝对接等,并与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联通。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谁产生、谁归集的原则,全面、及时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抽查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违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惩戒等各类企业信息,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夯实数据基础。

    省市场监管局统筹组织全省企业信息归集整合工作,打通“互联网+监管”系统与各部门自建系统间的数据自动交换通道,不断降低企业信息手动归集比例,并探索运用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涉企信息,不断丰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数据源。

    第三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

    (一)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

    (二)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

    (三)对C类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认真总结和把握本行业、本系统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高风险行为特征,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选取若干与企业信用风险关联度高的重点指标项,设定阈值和判断规则,实现对风险隐患的动态监管和及时预警,推动监管关口前移。

    第十四条 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应当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探索更加科学有效的监管方式,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给予企业充足的发展空间;对信用风险高的企业,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统筹监管与服务,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加强与企业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合规守信经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过程中,对于违规泄露、篡改、虚构、删除相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获取、使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数据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