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辽宁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适用规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裁量权普遍适用的标准或者原则。
裁量权适用规则原则上由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县市场监管部门直接适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辖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裁量权基准原则上由省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结合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修订情况单独动态调整。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原则上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修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或者调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较少的,结合实际情况原则上不制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局有下列情形的,可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制定本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裁量权基准:
(一)需依据本地区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
(三)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可直接依据本规则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内容发生制修订时,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 政策法规处启动调整工作,明确具有监管执法职责的处室具体负责调整;
- 具有监管执法职责的处室会商执法稽查局起草调整相关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在省局官网或者官方政务新媒体公示7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系统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座谈会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在认真采纳相关意见建议并与执法稽查局达成一致后,报政策法规处;
- 政策法规处汇总一定时期内动态调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统一公开发布。
由执法稽查局负责调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 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制定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依据职责及本规则规定建立动态调整工作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提请省市场监管局修订裁量权适用规则或者基准的,由履行监管职责的机构或者具体实施裁量规则和基准的机构提出,报同级法制机构汇总。由市、县(区)局法制机构逐级提请至省局政策法规处处理。
第九条 按照“谁制定、谁指导”原则,省局具有监管执法职责的处室、执法稽查局负责解释本处室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指导本条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一条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同一种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划分不少于三个具体裁量阶次,并列明每一阶次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可选择的行政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部分;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含本数)部分。
前款第(一)项不予行政处罚不包括经过调查无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二)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三)初次违法: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四)危害后果轻微: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四)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则所列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二十五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作出裁量决定:
(一)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二)违法行为的规模或者涉及的区域范围;
(三)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四)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涉案财物数量、价值;
(六)违法所得的数额;
(七)涉案产品的风险性;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裁量情节。
第二十七条同一违法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各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适用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二十八条遵循类案同罚原则。本规则所称类案同罚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发生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类似的违法行为,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存在类案同罚情况,不适用类案的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在案件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或者另附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佐证。
第三十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核,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裁量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裁量的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工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及省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辽市监发〔2021〕41号附件8)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应向被检查单位及时反馈。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辽市联监发〔2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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