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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清河区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时间:2024-03-18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法发[2004]2

  为了规范文化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文化部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031211日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四年一月九日

文化部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文化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文化部对其他机关或者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部部门规章及其它文件、文化部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文化部部门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文化部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发布决定设定,或者建议国务院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定。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文化部草拟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国务院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同时应当规定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

第五条 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未经公布的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文化部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局)(以下简称“办理许可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文化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许可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文化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但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同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文化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文化部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部办公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文化部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文化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后报文化部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文化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九条 文化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文化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文化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文化部不得歧视对待。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办理许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报部批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文化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办理许可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决定由部办公厅统一送达。

第十一条 办理许可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办理许可机构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办理许可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文化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文化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法律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属于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事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的,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事项,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化部依法组织考试,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文化部实施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文化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办理许可机构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专家评审等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许可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文化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文化部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文化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文化部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文化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文化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部授权办理许可机构通过核查有关材料、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等措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由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许可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文化部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实行内部层级监督和内部部门分权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力的监督制约。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上级对下级、后一环节对前一环节应当进行监督制衡;负责行政许可实施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回避制度;部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权行使的监督。

文化部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

(一)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由于玩忽职守,或者滥用权力、以权谋私,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办理许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经费列入文化部预算。

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办理许可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文化部内设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部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文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文化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文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文化部行政许可的活动,文化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由文化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文化部举报,文化部办理许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大力推行电子政务,逐步做到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逐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三十条 文化部可以对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部就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原由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决定取消但取消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文化部有关司局应当制定后续监管制度,防止管理脱节。

(一)对取消行政许可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应当制定规范市场运作的程序,加强市场监管;

(二)对取消行政许可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

(三)对取消行政许可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对取消行政许可后由事后备案取代行政许可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

(五)对取消行政许可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对原由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决定改变其管理方式的事项,文化部有关司局应当做好向相关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者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文化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文化部转出的部分职能。

第三十三条 对原由文化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决定改由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实施的事项,文化部有关司局应当指导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关行政许可的依据和规定,做好行政许可项目的上下衔接,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7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由文化部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发布决定设定,或者建议国务院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定;凡未经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本办法施行前,文化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行政许可事项做出的具体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