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规范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尊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加强传承实践能力建设,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 被认定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展情况,一般每3-5年组织开展一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或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传承谱系清晰,具有明确的师承关系。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户籍在本省且长期居住和工作在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被认定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在该项目领域存在较大争议;
(二)在评审或公示期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三)其传承项目相关行业部门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第八条 公民提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或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反映申请人技艺水平和授徒传艺情况的申报片;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图片和文字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属单位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该项目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成立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门类划分,每个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少于3人。评审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技艺展示或答辩环节。省文化和旅游厅机关纪委全程参与监督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通过集体评议讨论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初选名单,报厅党组审定通过后,在省文化和旅游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人员对异议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与所掌握知识和技艺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常随学徒一般不少于2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艺术创作与生产等活动;
(二)享受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相应报酬;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八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考核评估标准》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考核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获得表彰和奖励等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立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政策,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年龄、健康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无法正常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备案,可终止其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为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给予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适当补助,对传承义务履行好、业绩突出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宣传和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