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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清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1-04-12
序号 |
职权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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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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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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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即一次性告知。(2)查收行政许可申请,对以文件、传真、邮件等方式的申请,做好收文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交承办人;对当场申请,会同承办人接待处理并登记。(3)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当场或者在厅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决定人员。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审查人员意见的,在审查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承办人要在收到审批文件5日内(不予许可的在2日内)将审批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者邮寄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家级取水许可申请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 |
2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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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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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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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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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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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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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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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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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1)告知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即一次性告知。(2)查收行政许可申请,对以文件、传真、邮件等方式的申请,做好收文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材料交承办人;对当场申请,会同承办人接待处理并登记。(3)按照受理条件认真查验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标准的,要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除当场可以更正的外,应当当场或者在厅办公室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许可条件认真审核,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报告书进行审查,必要时要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修改完善后的论证报告书拟定审查意见初稿,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决定人员。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审查人员意见的,在审查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审查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承办人要在收到审批文件5日内(不予许可的在2日内)将审批文件及有关材料当面或者邮寄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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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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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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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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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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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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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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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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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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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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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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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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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 |
辽政发〔2014〕30号文,已取消省级权限,下放到市级,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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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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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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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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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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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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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清河区水利局 |
1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台帐;加强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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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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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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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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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确认阶段责任:对水土流失危害核实确认。 2、送达阶段责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水土流失易发区域的监管。报送水利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4、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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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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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水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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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确认 |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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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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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给付 |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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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施监督检查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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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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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
清河区水利局 |
1.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数额、征收标准、征收依据、缴纳时间、地点、方式。 2.审核责任:核定补偿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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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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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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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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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审核责任:对采砂权出让实施部门缴省、市、县采砂价款额度、分成比例等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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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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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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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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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申报阶段:采砂单位或个人向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采砂量。 |
暂停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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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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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清河区水利局 |
1.推荐阶段责任:制定水土保持工作奖励办法,明确奖励范围和评选标准,按照“办法”面向全社会开展水土保持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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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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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公布)第八条第二款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
清河区水利局 |
1.制定奖励方案,上报给局领导审核责任:按照上级有关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计划,报局领导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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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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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
清河区水利局 |
1、申报阶段责任:制定并公布表彰条件,公示申报表彰应提交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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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奖励 |
对水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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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发布)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清河区水利局 |
1.推荐阶段责任:制定奖励办法,明确奖励范围和评选标准,按照“办法”进行候选人或单位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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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裁决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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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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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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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颁布)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验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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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行政权力 |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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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
清河区水利局 |
1.调度责任:依据制定的防汛抗旱调度方案,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出调度原则和措施,及时下达指令进行防汛抗旱调度。2.处置责任:调度指令下达后,拒不服从调度的,依据《防汛条例》、《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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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1.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送达责任:自审定责任人批复之日起5日内(不予许可的在2日内)完成许可文件打印并告知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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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
2.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清河区水利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8个工作日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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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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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返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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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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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7 |
行政处罚 |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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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在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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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年7月7日颁布)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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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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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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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11月28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清河区水利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1 |
行政强制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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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2 |
行政强制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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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3 |
行政强制 |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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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4 |
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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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决定责任:在紧急防汛期、紧急抗旱期,根据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经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批准,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依法作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决定。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5 |
行政检查 |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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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定期检查各用水户节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设施故障或不能使用的及时更换;2、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设施,推广再生水利用;3、定期检查各用水户是否改变取水用途,如有改变取水用途的及时立案查处;4、对地下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取水工程的,由我单位强制封闭。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46 |
行政检查 |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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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开展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违反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水利行业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3.处置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在水利系统或向相关单位通报调查处理及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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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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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检查组对重点项目开展常规检查工作。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工程督促整改,并下发整改意见通知。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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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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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
清河区水利局 |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防汛抗旱监督检查方案。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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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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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
清河区水利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整改。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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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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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
清河区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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